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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白县人民政府公报2014年第2期

        来源:电h365官方登录平台_bat365在线平台网站_365bet论坛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4-08-20 09:27:11 阅读次数:-
        电白县人民政府公报                           2014年第2期

         

        (月刊)

         

        电白县人民政府主办                       2014年2月28日出版

         

         


        目    录

         

        【县政府文件】

        电白县人民政府印发电白县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

        (电府〔2014〕2号)……………………………………………………………… 2

        【省政府文件选登】

        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96号)………………………………………………………………56

        广东省老年人优待办法

        (省政府令第198号)………………………………………………………………61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99号)………………………………………………………………64

         


         

        电白县人民政府印发电白县突发事件

        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

         

        电府〔2014〕2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电白县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下简称《总体应急预案》)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各镇、各有关单位要按照《总体应急预案》要求,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狠抓落实,进一步完善应急管理体系,全面提升我县应急管理水平。

         

         

         

                                                       电白县人民政府

                                    2014年2月27日

         

         

         

         

         

         

         

         

         

         

         

         

        电白县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则.................................................................................................... - 5 -

        1.1编制目的...................................................................................... - 5 -

        1.2编制依据...................................................................................... - 5 -

        1.3分级分类...................................................................................... - 5 -

        1.4适用范围...................................................................................... - 6 -

        1.5工作原则...................................................................................... - 6 -

        1.6应急预案体系................................................................................ - 7 -

        2 组织体系.............................................................................................. - 7 -

        2.1领导机构...................................................................................... - 7 -

        2.2办事机构...................................................................................... - 8 -

        2.3工作机构...................................................................................... - 9 -

        2.4地方机构...................................................................................... - 9 -

        2.5专家组....................................................................................... - 10 -

        3 运行机制............................................................................................ - 10 -

        3.1 预防与预警................................................................................ - 10 -

        3.1.1预防.................................................................................. - 10 -

        3.1.2监测.................................................................................. - 11 -

        3.1.3预警.................................................................................. - 11 -

        3.2 应急处置与救援.......................................................................... - 13 -

        3.2.1信息报告........................................................................... - 13 -

        3.2.2先期处置........................................................................... - 14 -

        3.2.3指挥协调........................................................................... - 14 -

        3.2.4现场处置........................................................................... - 15 -

        3.2.5处置措施........................................................................... - 15 -

        3.2.6区域合作........................................................................... - 17 -

        3.2.7应急结束........................................................................... - 18 -

        3.3恢复与重建................................................................................. - 18 -

        3.3.1善后处置........................................................................... - 18 -

        3.3.2调查评估........................................................................... - 18 -

        3.3.3恢复重建........................................................................... - 18 -

        3.4信息发布与舆论引导.................................................................... - 19 -

        4 应急保障............................................................................................ - 19 -

        4.1 人力保障................................................................................... - 19 -

        4.2 财力保障................................................................................... - 20 -

        4.3 物资保障................................................................................... - 21 -

        4.4 医疗卫生保障............................................................................. - 21 -

        4.5 交通运输保障............................................................................. - 21 -

        4.6 人员防护保障............................................................................. - 22 -

        4.7 通信保障................................................................................... - 22 -

        4.8 公共设施保障............................................................................. - 22 -

        4.9 科技支撑保障............................................................................. - 23 -

        5 监督管理............................................................................................ - 23 -

        5.1 预案演练................................................................................... - 23 -

        5.2 宣传和培训................................................................................ - 23 -

        5.3 责任与奖惩................................................................................ - 24 -

        6 附则.................................................................................................. - 25 -

        7 附件.................................................................................................. - 25 -

        7.1 广东省突发事件分级标准(试行)................................................ - 25 -

        7.2电白县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目录...................................................... 74

        1 总则

        1.1编制目的

        提高全县保障公共安全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的稳定,建设幸福电白,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1.2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茂名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1.3分级分类

        本预案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突发事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洪涝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火灾等。

        (2)事故灾难。主要包括工矿商贸等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核与辐射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

        (3)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中毒、动物疫情、饮用水安全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4)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恐怖袭击事件、民族宗教事件、经济安全事件、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等。

        上述各类突发事件往往是相互交叉和关联的,某类突发事件可能与其他类别的突发事件同时发生,或引发次生、衍生事件,要具体分析,统筹应对。

        各类突发事件按照其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一般分为四级:I级(特别重大)、II级(重大)、III级(较大)、IV级(一般)。具体分级标准见《广东省突发事件分级标准(试行)》(附件7.1,以下简称《分级标准》),作为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和分级处置的依据。

        1.4适用范围

        本预案指导全县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主要适用于涉及跨镇行政区划的,或超出事发地镇政府处置能力的,或需要由县政府负责协助处置的特别重大、重大及负责处置的较大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1.5工作原则

        (1)以人为本,减少危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把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作为首要任务,最大程度减少突发事件及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2)居安思危,预防为主。高度重视公共安全工作,常抓不懈,防患于未然。增强忧患意识,坚持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常态和非常态相结合,做好应对突发事件的各项准备工作。

        (3)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县委、县政府领导下,建立健全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在各级党委领导下,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充分发挥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作用。

        (4)依法规范,加强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应急管理,维护公众合法权益,确保应对突发事件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5)快速反应,协同应对。加强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处置队伍建设,健全联动协调制度,充分动员和发挥镇、社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应急志愿者队伍的作用,依靠公众力量,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功能齐全、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

        (6)依靠科技,提高素质。加强公共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采用先进的监测、预测、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技术及设施,充分发挥专家队伍和专业人员作用,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科技水平和指挥能力,避免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加强宣传和培训教育工作,提高公众自救、互救和应对突发事件综合能力。

        (7)公开透明,正确引导。及时、准确、客观、统一发布权威信息,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有序组织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及处置情况,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1.6应急预案体系

        全县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包括:

        (1)县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县总体应急预案是全县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是全县协助应对各类特别重大、重大,应对较大突发事件的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制订并公布实施。

        (2)县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县专项应急预案主要是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事件而制订的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的应急预案,由县政府组织制订或由有关部门(单位)牵头制订,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县专项应急预案目录见附件7.2。

        (3)县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县部门应急预案是由县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县总体应急预案、县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单位)职责,为应对突发事件制订的应急预案,由有关部门(单位)制订印发,报县政府备案。

        (4)突发事件地方应急预案。主要是指镇级人民政府制订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上述预案,在县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镇政府制订。各镇人民政府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报县政府备案。

        (5)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的应急预案。

        (6)重大活动应急预案。举办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主办单位要制订应急预案并报县政府备案。

        各类应急预案要根据《广东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茂名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本预案的规定及实际情况变化,由制订部门(单位)及时修订;专项预案和部门预案构成种类要不断补充、完善。应急预案修订部门(单位)必要时要制订预案操作手册。

        2 组织体系

         2.1领导机构

        县人民政府是全县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最高行政领导机关,在县长的领导下,通过县政府常务会议等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协助应对及较大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县领导按业务分工和在县相关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中兼任的职务,负责相关类别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和处置工作;必要时,派出县政府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县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协助县领导处理相关工作。

        县人民政府按照“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设立电白县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应急委),作为全县突发事件应急领导机构。该机构为非常设机构,由县长兼任主任,县委副书记,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副县长,县政府党组成员兼任副主任,以及县委、县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县人武部,县武警中队,县消防大队,省、市驻县有关单位的主要领导为成员。

        县应急委主要职责:按照县委、县政府的部署,统筹协调和指挥处置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影响以及对全县政治、社会、经济构成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和各镇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各类安全形势分析会议制度,定期对公共安全形势进行分析,提出应对的建议和对策;研究制定处置全县突发事件的重大决策和指导意见;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按类别组织、协调和指挥同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县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接受县应急委的领导;听取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的工作汇报,检查工作落实情况;审核县总体应急预案、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等;协调跨县(市、区)以及需要市委、市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单位)支持帮助的较大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2.2办事机构

        县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加挂县应急指挥中心牌子,以下简称县应急办)负责协助县政府领导协调处置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突发事件,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前期处置与救援及善后处理、恢复重建等工作;办理县政府、县应急委有关应急工作的决定事项,督促落实县政府领导有关批示、指示;承办县政府应急管理的专题会议、活动和文电等工作;协调、组织有关方面的研究提出县应急管理的政策和规范建议;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应急预案制订、应急保障和风险隐患排查等工作;指导县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镇政府应急体系、应急平台建设,协调和督促检查相关应急管理工作;承担县政府总值室工作,做好应急值守工作和对县政府领导以及县政府办公室的值班服务;负责对全县各镇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及时掌控和报告国内外相关重大情况和动态,办理向市政府上报县政府报送的相关紧急重要事项;承办县应急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2.3工作机构

        县应急委下设县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县消防安全委员会、县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县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指挥部、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县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等专项应急指挥机构。

        县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按照县应急委的部署和要求,落实本系统内各项应急措施;指导本系统内全县性重要项目建设;在发生较大以及特殊突发事件时,按照相关应急预案要求报请县政府同意后启动或结束应急响应,并实施组织指挥;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建立本系统突发事件应急联席会议制度,报请县委、县政府协调县人武部、县武警中队调集部队参加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有关部门(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类别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具体负责相关类别突发事件的县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的起草与实施,贯彻落实县政府有关决定事项;根据有关规定和县政府授权,牵头组织相关类别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承担相关应急指挥机构日常工作;及时向县政府报告重要情况和建议,指导和协助镇政府做好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工作。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专业应急指挥机构建设。县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县应急委成员单位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上级部门做法设立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确定专人负责。

        2.4地方机构

        各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工作、先期处置和一般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等。

        各镇人民政府设立应急管理办公室,建立健全24小时值班制度。

        2.5专家组

        县应急委及其成员单位、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成立应急管理专家组,建立健全专家决策咨询制度。

        3 运行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应对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机制,整合各方面有关资源,建立健全快速反应系统,建立和完善联动机制;加强城乡应急管理基础能力建设,健全应急管理保障体系;强化城市应急力量,并发挥其对周边地区的辐射作用,提高全社会科学防范和有效应对突发事件能力。

        3.1 预防与预警

        3.1.1预防 (1)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要符合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工作需要,充分考虑公共安全因素,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县、镇两级人民政府要将应急避护场所建设纳入本级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明确应急避护场所的管理部门(单位),储备必要的物资,提供必要的医疗条件,督查管理部门(单位)加强对应急避护场所的维护和管理,设置统一、规范的明显标志,保证其正常使用。要加强城乡防灾减灾能力建设,抓好源头治理为重点的安全生产基础能力建设,完善城乡医疗救治体系和疾病预防控制为重点的公共卫生保证体系,健全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为重点的社会安全基础能力建设。

        (2)国家、省战略物资储备库、重点水利水电工程、重大油气输送管道、重大油气储运设施、重要水上航道、铁路客运专线和繁忙干线、重点输变电工程、大型桥梁、重要通信枢纽、支付清算系统等关键基础设施设计单位要科学选址、优化布局,增强防灾抗灾能力;运营与维护单位要建立完善的日常安全管理机制;县、镇两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安全监督检查。

        (3)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建立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和趋势分析。加强各类突发事件风险隐患日常管理,依法对各类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责令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4)县政府办公室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召开突发事件隐患评估与防范对策会商会,并于每年年底对下一年度突发事件发生发展趋势进行预测分析,提出防范措施建议。

        3.1.2监测 (1)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整合监测信息资源,要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要根据突发事件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地震、台风、洪涝、山洪、低温冰冻、干旱、森林火灾、地质灾害、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运、排污单位、传染病疫情、有害生物疫情等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2)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做好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信息,预测突发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对可能发生突发事件及次生、衍生事件和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综合分析。对排查出的每一个隐患,都要明确整改措施,落实责任人,对短期内可以完成整改的,要立即整改消除隐患;对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完成整改的,要制订应急预案,限期整改,做好监控和应急准备工作;对存在重大隐患的,要依法采取停产整顿或关闭等措施;对一些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普遍性和倾向性问题,要研究并依法采取治本措施,力求从根本上解决;必要时要立即向上级政府报告,并向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3.1.3预警 (1)确定预警级别。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对突发事件信息的分析评估,预测突发事件发生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级别。按照突发事件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其预警级别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预警级别按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制订的具体划分标准执行。

        (2)发布预警信息。县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分析评估结果,按照《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茂府办〔2012〕92号)有关规定立即发布预警信息,及时向上一级转发或部门(单位)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险的毗邻或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根据事态发展,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报告、通报和发布有关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全县通过县政府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设在县气象局)统一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二级以上预警信息由省政府应急办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发布;三级预警信息由市政府应急办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发布;四级预警信息由县政府应急办根据本级政府授权负责发布。县有关部门(单位)启动应急响应后根据需要和相关规定发布专项预警信息。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微博、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等,采用公开播送、派发传单、逐户通知等方式发布预警信息。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要采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发布预警信息。

        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要督促各电信运营商通过开通“绿色通道”等途径,全力快速协助做好预警信息发布工作。

        (3)采取预警措施。发布预警信息后,有关方面要根据实际情况和分级负责的原则,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

        ① 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公布信息接报和咨询电话,向社会公告采取的有关特定措施、避免或减轻危害的建议和劝告等;

        ② 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③ 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和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④ 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⑤ 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⑥ 转移、疏散或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⑦ 关闭或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⑧ 有关地区和部门(单位)发布预警信息后,其他相关地区和部门(单位)及时组织分析本地区和本行业可能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安排部署有关防范性措施。

        (4)解除预警警报。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危险(危害)已经解除的,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要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3.2 应急处置与救援

        3.2.1信息报告 (1)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众、法人或其他组织,要立即通过报警电话等各种渠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或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有关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要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报告突发事件信息。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要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单位)通报突发事件信息。事发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根据事态进展,及时续报突发事件处置等有关情况。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性质、影响范围、事件发展趋势和已经采取的措施等。

        (2)各镇、县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掌握报告较大以上突发事件信息,对于一些本身比较敏感的突发事件,或发生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或可能演化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事件信息的报送,不受报送分级标准限制。

        (3)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所在镇政府要在90分钟内将突发事件信息上报县政府,并向相关镇政府通报;电话报告较大以上突发事件信息,15分钟内要上报纸质信息。需上报国务院,上报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电话报告重大以上突发事件信息,30分钟内要上报纸质信息。一般突发公共事件在1小时内报县应急办,2小时内要形成详细的书面报告,并及时反馈后续处置情况。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同时通报有关地区和部门(单位)。

        (4)县人民政府要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聘请新闻媒体记者,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社区(乡镇)卫生院医生,企业安全员,学校负责安全保卫的教职工等担任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

        (5)涉及港澳台侨、外籍人员,或者影响到境外的突发事件,需要向有关国家、地区、国际机构通报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3.2.2先期处置 (1)事发部门(单位)要立即组织本部门(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报告。对本部门(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主体是本部门(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部门(单位)要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2)事发地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3)镇级人民政府调动应急救援力量,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4)在境外发生涉及本县行政区域的公民和机构的突发事件,相关镇政府要配合省有关部门(单位)、市和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同时按程序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按规定上报国务院。

        3.2.3指挥协调 (1)各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县人民政府指导各镇人民政府及相应部门(单位)开展处置工作。涉及两个以上镇行政区域的,由县人民政府负责。

            (2)超出事发地人民政府处置能力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事发地人民政府的请求,指定或者成立相应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指挥协调工作。

        (3)需要县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共同参与处置的突发事件,由该类突发事件的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牵头,其他部门(单位)予以协助。省、市驻县有关单位要按照法定职责,根据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予以配合和支持。

        (4)应事发地镇人民政府请求,或县有关部门(单位)、县应急办的建议,或根据县政府领导同志意见,需要县人民政府处置的突发事件,县人民政府可视情形派出工作组、启动已有相关应急指挥机构,或者设立县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必要时召开县政府常务会议,统一指挥或指导有关地区、部门(单位)开展处置工作。县政府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综合协调组、抢险救灾组、交通运输组、群众生活组、卫生防疫组、宣传组、社会治安组、恢复重建组、外事组、专家组、调查评估组等工作组。

        3.2.4现场处置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现场指挥官制度。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要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派出或者指定现场指挥官,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现场指挥官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协调有关部门(单位)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调度现场应急救援力量,包括救援队伍、物资装备等。各有关部门(单位)、公众要服从和配合现场指挥官的指挥。

        3.2.5处置措施 (1)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县政府或镇政府要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应急措施:

        ①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必要时组织动员红十字会等社会卫生力量参与医疗卫生救治工作;

        ②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铁道、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单位)要保证紧急情况下应急交通工具的优先安排、优先调度、优先放行,确保抢险救灾物资和人员能够及时、安全送达;

        ③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短时难以恢复的,要实施临时过渡方案,优先保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尽快恢复社会生产生活;

        ④禁止或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⑤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质,必要时调用或征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⑥做好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生活,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临时住所,开展卫生防疫工作,确保灾区群众有饭吃、有水喝、有衣穿、有住处、有病能得到及时医治,以及大灾之后无大疫;

        ⑦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⑧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⑨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2)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应急措施:

        ①尽快了解和分析事件起因,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及时疏导、化解矛盾和冲突;

        ②维护现场治安秩序,对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实行强制隔离,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③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必要时依法对网络、通信进行管控;

        ④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⑤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市媒体驻县机构,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加强对重点敏感人员、场所、部位和标志性建筑的安全保护;

        ⑥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立即依法出动警力,加大社会面检查、巡逻、控制力度,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⑦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3)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置的突发事件,由县政府相关指挥机构或县政府工作组统一指挥或指导有关地区、部门(单位)开展处置工作。主要包括:

        ①组织协调有关地区和部门(单位)负责人、专家和应急队伍参与应急救援;

        ②制订并组织实施抢险救援方案,防止引发次生、衍生事件;

        ③协调调度有关地区和部门(单位)提供抢险救灾物资装备、卫生医疗设备、生活必需品等应急资源;

        ④部署做好维护现场治安秩序和当地社会稳定工作;

        ⑤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应急处置工作紧张情况,县人民政府视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报告应急处置工作进展情况;

        ⑥研究处理其他事项。

        必要时,召开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应急委成员会议研究部署应对工作。

        (4)当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县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可以采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3.2.6区域合作 (1)县人民政府指导、鼓励各镇加强应急管理区域合作与联动。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应急管理区域合作,建立健全应急管理联动机制。

        (2)县人民政府加强与毗邻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应急管理交流合作,不断完善应急管理联动机制,为应对区域性突发事件提供合作与联动保障。

        3.2.7应急结束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或相关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要停止有关应急处置措施,采取或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现场应急指挥机构予以撤销。

        3.3恢复与重建

        3.3.1善后处置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订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方案,对突发事件中的伤亡人员、应急处置工作人员,以及紧急调集、征用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的物资,要按照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补偿,并提供心理及司法援助,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有关部门(单位)要做好疫病防治和环境污染消除等工作。协调保险监管机构及时开展查勘和理赔工作。

        3.3.2调查评估 (1)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要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订改进措施,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由县人民政府或有关应急指挥机构进行调查评估,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2)县应急办组织县应急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单位)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全县发生的较大以上突发事件进行全面评估,向县政府报告。

        3.3.3恢复重建 (1)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制订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和协调公安、交通、铁路、邮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单位)恢复社会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

        (2)上一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对需要支持的下一级人民政府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救援。需要国家、省、市援助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受灾镇人民政府及县有关部门(单位)及时编写调查评估报告和受灾地区恢复重建计划报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县政府根据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订扶持该地区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3.4信息发布与舆论引导

        (1)事发地人民政府或应急指挥机构要在事件发生后的第一时间通过权威媒体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随后发布初步核实情况、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并根据突发事件处置情况作好后续发布工作。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加强网络和手机短信的内容管理和舆情分析,积极引导网民依法、理性表达意见,形成积极健康的社会舆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2)县政府负责处置的较大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在县政府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和新闻宣传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具体负责处置的相关部门(单位)负责。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置的较大突发事件和跨县(市、区)行政区划的一般突发事件,由部门(单位)或授权的有关部门(单位)发布有关信息。

        (3)信息发布形式主要包括授权发布、提供新闻通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通过县主要新闻媒体、重点新闻网站、有关政府网站和手机短信等发布信息,具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4)国家、省、市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对突发事件信息发布有专项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4 应急保障

        4.1 人力保障

        (1)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加强公安、医疗卫生、地震救援、海上搜寻与救助、矿山救护、森林消防、防洪抢险、核与辐射、环境监控、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铁路事故、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事故处置,以及水、电、油、气工程抢险救援队伍等专业队伍和骨干力量建设。有关部门(单位)要做好本领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规划、布局、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经常性开展协同演练,提高共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

        (2)军队和武警、消防、边防部队应急救援力量。充分发挥军队和武警部队的突击队作用。建立健全军地协同机制,应急平台实现互联互通。

        (3)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县政府要整合应急资源,依托公安队伍或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或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物资装备。

        (4)社会应急力量。按照省、市政府的统一要求,县人民政府要打造一支“着装统一、训练有素、服务专业、经验丰富、反应迅速、覆盖面广”的具有鲜明“广东特色”的应急志愿者队伍。镇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基层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完善信息报告员制度,加强日常管理和培训。各地、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制订相关政策措施,发挥共青团和红十字会作用,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参与应急救援工作,努力提高应急队伍的社会化程度,形成群防群治队伍体系。

        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队伍的交流与合作机制。

        4.2 财力保障

        (1)县人民政府要采取财政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各级财政的预备费要优先保证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各级应急管理办公室要根据每年开展宣传、教育、培训、演练、调研、指挥系统建设等日常工作所需经费编列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统一负责该项工作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后要简化财政资金的审批和划拨程序,遵循“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资金及时到位。突发事件对事发地经济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开展损失评估工作,并提出相应的扶持措施。

        (2)县人民政府要组织监察、审计部门对捐赠款物的拨付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察和审计,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察和审计结果。

        (3)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4)鼓励保险公司开展产品和服务创新,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保险服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和参加互助保险,建立风险分担机制。

        4.3 物资保障

        (1)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具体负责全县应急物资储备的综合管理工作,县发展和改革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基本生活用品的应急供应及重要生活必需品的储备管理工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县重要应急物资监测网络、预警体系和应急物资生产、储备、调拨及紧急配送体系,完善应急工作程序,确保应急所需物资和生活用品的及时供应,并加强对物资储备的监督管理,及时予以补充和更新。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能分工,加强相关类别应急物资和装备储备,完善应急物资管理协调机制。

        (2)建立县级应急物资保障系统,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更新、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实物储备与商业储备相结合、应急储备与应战储备相结合、生产能力与技术储备相结合、政府采购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应急物资储备方式。

        (3)县人民政府要鼓励和引导社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4.4 医疗卫生保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卫生资源,建立并完善专业化的卫生应急队伍,健全各镇、各部门(单位)以及军地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完善卫生应急组织管理、应急指挥、监测预警等系统,提高卫生应急保障能力。

        4.5 交通运输保障

        (1)推进综合运输网络体系建设,加强铁路、公路、水运、管道等运输方式的统筹规划和协调发展,注重各种运输方式的优势互补。加强紧急情况下的综合运输管理,建立突发事件紧急运输保障系统、社会交通运输工具征用机制和应急救援“绿色通道”机制,实现全市及区域突发事件紧急交通运输统一指挥调度。

        (2)县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全县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铁路、公路、水运部门(单位)确保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备优先运输。处置突发事件期间,确保配备由县政府制发的应急标志的应急处置工作人员、交通工具优先通行。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收回应急标志。

        (3)县交通主管部门要建立交通运输动态数据库,掌握各类交通运输工具的数量、功能、分布和使用情况,加强与有关应急指挥机构成员单位之间的协调,确保出现突发事件时能赶得到、用得上。要依法建立紧急情况社会交通运输工具的征用程序,确保抢险救灾物资和人员能够及时、安全到达。

        4.6 人员防护保障

        (1)各级人民政府要完善紧急疏散管理办法和程序,明确各级责任人,确保在紧急情况下公众安全、有序转移或疏散到应急避护场所或其他安全地带。

        (2)为涉险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装备,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严格按照程序科学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确保人员安全。

        4.7 通信保障

        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县广播电视台等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应急广播电视保障工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和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已建或拟建专用通信网的部门(单位),要与电信主管部门及时沟通、协商,明确应急通信保障工作中各自的职责,确保紧急情况下的协同运作。

        4.8 公共设施保障

        (1)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职责公工,分别负责或协调煤、电、油、气、水的供给以及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害物资的监测和处理。

        (2)县人民政府要指定或建立与人口密度、城市规模相适应的应急避护场所,明确应急避护场所的管理部门(单位),在应急避护场所设置统一、规范的明显标志,定时宣传、公布,储备必要的物资,提供必要的医疗条件。

        (3)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管理单位要制订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办法,并显着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有关部门(单位)要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4.9 科技支撑保障

        (1)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要采取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相关机构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开展公共安全领域的科学研究;加强公共安全综合研究机构建设,积累基础资料,促进科技成果交流共享;研究制订促进应急产业发展政策措施,鼓励、扶持教学科研机构和有关企业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2)各镇人民政府要建立本行政区域应急平台和统一的数据库,并纳入全县应急平台体系,实现县、镇两级应急平台和有关部门(单位)应急平台互联互通,满足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值守应急、信息报告汇总与发布、视频会商、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协调、资源调用和总结评估等功能。

        5 监督管理

        5.1 预案演练 (1)县应急办协助相关应急指挥机构或有关部门(单位)制订应急演练计划并指导应急演练。

        (2)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有计划、有重点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相关预案进行演练,特别是对涉及领域多、需多方配合的应急预案要开展综合性桌面演练和“双盲演练”。

        (3)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镇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开展必要的应急演练。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也要结合实际开展应急演练。

        5.2 宣传和培训 (1)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要开展面向社会的公共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教育活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防灾减灾意识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等能力,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对突发事件的作用。镇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要组织社会公众和本部门(单位)人员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普及活动。

        (2)各级各类学校要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会同各级政府应急办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组织编制统一的培训大纲和教材,编印各类突发事件通俗读本。

        (3)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针对本地区特点,定期开展本地应急管理形势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4)新闻媒体要按照相关规定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客观、真实的报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5.3 责任与奖惩 (1)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工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2)公众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对突发事件应急事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对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②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信息,或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③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④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⑤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⑥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⑦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⑧不及时归还征用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对被征用财产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6 附则 (1)本预案由县人民政府修订,由县应急办负责解释与组织实施。

        (2)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群众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等按照本预案的规定履行职责,并制订、完善相应的应急预案。

        (3)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8年县人民政府印发的《电白县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试行)》(电府〔2008〕65号)自即日起废止。

        7 附件 7.1 广东省突发事件分级标准(试行)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标准,作为各地、各有关单位报送突发事件信息标准和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处置的依据。

        本标准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一、自然灾害类

        (一)洪涝灾害

        1.特别重大洪涝灾害:

        (1)1个大江大河流域发生特大洪水。

        (2)2个以上中小流域发生特大洪水或1个以上中小流域发生超历史洪水。

        (3)2个以上大江大河流域发生大洪水。

        (4)2个以上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发生严重洪涝灾害。

        (5)大江大河重要河段堤防发生决口。

        (6)大型或重点中型水库发生垮坝。

        (7)洪水造成铁路繁忙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和主要航道中断,48小时无法恢复通行。

        2.重大洪涝灾害:

        (1)1个大江大河流域发生大洪水。

        (2)2个以上中小流域发生大洪水。

        (3)大江大河干流一般河段或主要支流堤防发生决口。

        (4)1个以上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或2个以上县(市、区)发生严重洪涝灾害。

        (5)大型或重点中型水库出现重大险情,或一般中型水库发生垮坝并造成重大灾害。

        (6)洪水造成铁路繁忙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和主要航道中断,24小时无法恢复通行。

        3.较大洪涝灾害:

        (1)1个大江大河流域发生中洪水。

        (2)2个以上中小流域发生中洪水。

        (3)2个以上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发生较重洪涝灾害。

        (4)大江大河干流重要河段堤防发生重大险情。

        (5)一般中型水库出现重大险情,或重点小型水库发生垮坝造成较重灾害。

        (6)洪水造成铁路繁忙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和主要航道中断,12小时无法恢复通行。

        4.一般洪涝灾害:

        (1)1个大江大河流域发生小洪水。

        (2)大江大河干流一般河段或主要支流堤防出现重大险情。

        (3)重点小型水库出现重大险情,或一般小型水库垮坝造成一定灾害。

        (4)洪水造成铁路繁忙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和主要航道中断,6小时无法恢复通行。

        (二)气象灾害

        1.特别重大气象灾害:

        (1)台风、暴雨、暴雪等灾害性天气影响重要城市和50平方公里以上较大区域,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失踪,或生产生活秩序受到特别严重影响,或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的气象灾害。

        (2)2个以上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大部分地区发生特大干旱,或1个以上大城市发生特大干旱。

        (3)1个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范围内将出现极端天气气象事件或极强灾害性天气过程,并会造成特别重大人员伤亡和巨大经济损失的气象灾害。

        (4)在其他省(区、市)发生的可能对我省经济社会产生特别重大影响的极端天气气候事件。

        2.重大气象灾害:

        (1)台风、暴雨、暴雪、冰冻、寒潮、海上大风、高温等灾害性天气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失踪,或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气象灾害。

        (2)2个以上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大部分地区发生严重干旱,或2个以上大城市发生严重干旱。

        (3)1个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范围内将出现较强灾害性天气过程,并会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气象灾害。

        (4)因各种气象原因,造成机场、港口、国家高速公路网线路连续封闭12小时以上的。

        3.较大气象灾害:

        (1)台风、暴雨、暴雪、寒潮、海上大风、冰冻、低温、高温、沙尘暴、大雾等灾害性天气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失踪,或生产生活秩序受到较大影响,或造成较重经济损失的气象灾害。

        (2)2个以上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大部分地区发生中度干旱,或2个以上大城市发生中度干旱。

        (3)1个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范围内将出现明显灾害性天气过程,并会造成较大人员伤亡和较重经济损失的气象灾害。

        (4)因各种气象原因,造成机场、港口、国家高速公路网线路连续封闭10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4.一般气象灾害:

        (1)台风、暴雨、暴雪、寒潮、低温、高温、沙尘暴、大雾、霾、霜等灾害性天气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失踪,或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一定影响,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气象灾害。

        (2)2个以上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部分地区发生轻度干旱,或2个以上大城市发生轻度干旱。

        (3)1个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范围内将出现明显灾害性天气过程,并会造成一定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气象灾害。

        (4)因各种气象原因,造成机场、港口、国家高速公路网线路连续封闭7小时以上、10小时以下的。

        (三)地震灾害

        1.特别重大地震灾害

        (1)造成300人以上死亡的地震。

        (2)因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占地震发生地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上年国内生产总值1%以上的地震。

        (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初判为特别重大地震灾害事件:

        ①珠江三角洲等人口密集地区发生6.0级以上的地震。

        ②人口较密集地区发生7.0级以上的地震。

        2.重大地震灾害:

        (1)造成50人以上、300人以下死亡的地震。

        (2)因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占地震发生地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上年国内生产总值0.5%以上、1%以下的地震。

        (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初判为重大地震灾害事件:

        ①珠江三角洲等人口密集地区发生4.0以上、6.0级以下的地震。

        ②人口较密集地区发生5.0以上、7.0级以下的地震。

        ③发生在周边省(区、市)6.5级以上、其他省(区、市)7.0级以上地震(无人地区和海域除外)。

        ④震级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损失或严重影响的地震。

        3.较大地震灾害:

        (1)造成1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的地震。

        (2)因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占地震发生地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上年国内生产总值0.1%以上、0.5%以下的地震。

        (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初判为较大地震灾害事件:

        ①珠江三角洲等人口密集地区发生3.0以上、4.0级以下的地震。

        ②人口较密集地区发生4.0以上、5.0级以下的地震。

        4.一般地震灾害:

        (1)造成10人以下人员伤亡的地震。

        (2)因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占地震发生地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上年国内生产总值0.1%以下的地震。

        (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初判为一般地震灾害事件:

        ①珠江三角洲等人口密集地区发生3.0级以下的地震。

        ②人口较密集地区发生4.0以下的地震。

        (四)地质灾害

        1.特别重大地质灾害:

        (1)因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灾害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地质灾害。

        (2)受地质灾害威胁,需转移人数在500人以上,或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3000万元以上的灾害险情。

        (3)造成铁路繁忙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线路、民航和航道长时间中断,或特别严重威胁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地质灾害。

        (4)因地质灾害造成大江大河干流或支流被阻断,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特别重大影响。

        2.重大地质灾害:

        (1)因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灾害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地质灾害。

        (2)受地质灾害威胁,需转移人数在200人以上、500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灾害险情。

        (3)造成铁路繁忙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线路、民航和航道较长时间中断,或严重威胁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严重社会影响的地质灾害。

        (4)因地质灾害造成大江大河干流或支流被阻断,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影响。

        3.较大地质灾害:

        (1)因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灾害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地质灾害。

        (2)受地质灾害威胁,需转移人数在50人以上、200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灾害险情。

        (3)造成铁路繁忙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线路、民航和航道短时间中断,或较严重威胁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地质灾害。

        4.一般地质灾害:

        (1)因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灾害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地质灾害。

        (2)受地质灾害威胁,需转移人数在50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300万元以下的灾害险情。

        (3)造成交通运输中断,或威胁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地质灾害。

        (五)海洋灾害

        1.特别重大海洋灾害:

        (1)风暴潮、巨浪、海啸、赤潮(含绿潮等大型藻类,下同)、海岸侵蚀、溢油灾害等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500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海洋灾害。

        (2)对沿海重要城市或50平方公里以上较大区域经济、社会和群众生产、生活等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海洋灾害。

        2.重大海洋灾害:

        (1)风暴潮、巨浪、海啸、赤潮、海岸侵蚀、溢油灾害等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海洋灾害。

        (2)对沿海经济、社会和群众生产、生活等造成严重影响的海洋灾害。

        (3)对大型海上工程设施等造成重大损坏,或严重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海洋灾害。

        3.较大海洋灾害:

        (1)风暴潮、巨浪、海啸、赤潮、海岸侵蚀、溢油灾害等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海洋灾害。

        (2)对沿海经济、社会和群众生产、生活等造成较重影响的海洋灾害。

        (3)对大型海上工程设施等造成较重损坏,或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较重破坏的海洋灾害。

        4.一般海洋灾害:

        (1)风暴潮、巨浪、海啸、赤潮、海岸侵蚀、溢油灾害等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50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海洋灾害。

        (2)对沿海经济、社会和群众生产、生活等造成一定影响的海洋灾害。

        (3)对大型海上工程设施等造成一般损坏,或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海洋灾害。

        (六)生物灾害

        1.特别重大生物灾害:

        (1)蝗虫在1个以上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大发生,即将造成迁飞危险的高密度群居型成虫面积在100万亩以上;或稻飞虱、稻纵卷叶螟、稻瘟病、鼠害等农作物有害生物在2个以上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暴发流行,造成或可能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

        (2)美国白蛾、松材线虫病、红脂大小蠹、枣实蝇等林业有害生物在2个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暴发流行,造成或可能造成特别严重经济损失或生态危害。

        (3)红火蚁、蜂等有害生物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影响,受影响人数将达10万以上。

        (4)其他检疫性或新发现的突发性农林牧有害生物,可能对社会、经济、贸易造成特别严重影响或损失。

        2.重大生物灾害:

        (1)蝗虫在1个以上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大发生,即将造成迁飞危险的高密度群居型成虫面积在50万亩以上、100万亩以下;或稻飞虱、稻纵卷叶螟、稻瘟病、鼠害等农作物有害生物在2个以上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暴发流行,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2)美国白蛾、松材线虫病、红脂大小蠹、枣实蝇等林业有害生物在2个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暴发流行,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生态危害。

        (3)红火蚁、蜂等有害生物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影响,受影响人数将达5万以上、10万以下。

        (4)其他检疫性或新发现的突发性农林牧有害生物,可能对社会、经济、贸易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

        3.较大生物灾害:

        (1)蝗虫在1个以上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大发生,即将造成迁飞危险的高密度群居型成虫面积在30万亩以上、50万亩以下;或稻飞虱、稻纵卷叶螟、稻瘟病、鼠害等农作物有害生物在2个以上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暴发流行,造成或可能造成较重经济损失。

        (2)美国白蛾、松材线虫病、红脂大小蠹、枣实蝇等林业有害生物在2个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暴发流行,造成或可能造成较重经济损失或生态危害。

        (3)红火蚁、蜂等有害生物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影响,受影响人数将达2万以上、5万以下。

        (4)其他检疫性或新发现的突发性农林牧有害生物,可能对社会、经济、贸易造成较重影响或损失。

        4.一般生物灾害:

        (1)蝗虫在1个以上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大发生,即将造成迁飞危险的高密度群居型成虫面积在10万亩以上、30万亩以下;或稻飞虱、稻纵卷叶螟、稻瘟病、鼠害等农作物有害生物在2个以上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暴发流行,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2)美国白蛾、松材线虫病、红脂大小蠹、枣实蝇等林业有害生物在2个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暴发流行,或可能对生态构成一定危害。

        (3)红火蚁、蜂等有害生物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影响,受影响人数将达1万以上、2万以下。

        (4)其他检疫性或新发现的突发性农林牧有害生物,可能对社会、经济、贸易造成一定影响或损失。

        (七)森林火灾

        1.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1)受害森林面积超过1000公顷、火场仍未得到有效控制的火灾。

        (2)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重伤,或造成特别严重影响和财产损失的森林火灾。

        (3)距重要军事目标和大型军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足1公里的森林火灾。

        (4)严重威胁或烧毁城镇、居民地、重要设施或原始森林的,或需要国家、省支援的森林火灾。

        2.重大森林火灾

        (1)连续燃烧超过72小时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森林火灾。

        (2)受害森林面积1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火灾。

        (3)造成10人以上、30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造成严重影响和财产损失的森林火灾。

        (4)威胁居民地、重要设施或原始森林的,或位于省(区、市)交界地区,危险性较大的森林火灾。

        (5)相邻省(区、市)火场距我省界5公里以内,并对我省森林构成较大威胁的火灾。

        3.较大森林火灾

        (1)受害森林面积1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森林火灾。

        (2)造成3人以上、10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森林火灾。

        4.一般森林火灾:

        (1)受害森林面积1公顷以下或其他林地起火的的森林火灾。

        (2)造成1人以上、3以下死亡,或1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的森林火灾。

        二、事故灾难类

        (一)安全事故

        1.特别重大安全事故:

        (1)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危及30人以上生命安全,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或需要紧急转移安置10万人以上的安全事故。

        (2)国内外民用运输航空器在我省境内发生的,或我省民用运输航空器在省外发生的坠机、撞机或紧急迫降等情况导致的特别重大飞行事故。

        (3)危及30人以上生命安全的海(水)上突发事件,载客100人以上客船或单船10000总吨以上国内外民用运输船舶在我省内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以及港口设施安全造成特别严重威胁的海(水)上突发事件。

        (4)铁路繁忙干线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或繁忙干线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铁路交通事故。

        (5)国家、省重要高速公路网线路遭受破坏或因灾严重损毁,造成行程中断24小时以上的公路交通事故。

        (6)重要港口瘫痪或遭受灾难性损失。

        (7)造成区域性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30%以上,或造成广州、深圳市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60%以上,或造成省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40%以上;或因重要发电厂、变电站、输变电设施遭受毁灭性或打击,造成区域性电网大面积停电,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20%以上,对区域电网、跨区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构成严重威胁。

        (8)省大范围通信故障或大面积骨干网中断。

        (9)城市5万户以上居民供气或供水连续停止48小时以上的事故。

        (10)造成特别重大影响或损失的特种设备事故。

        2.重大安全事故:

        (1)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危及10人以上、30人以下生命安全,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或需要紧急转移安置5万人以上、10万人以下的安全事故。

        (2)国内外民用运输航空器在我省境内发生的,或我省民用运输航空器在省外发生重大飞行事故。

        (3)危及10人以上、30人以下生命安全的海(水)上突发事件,载客100人以下客船或单船3000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非客船、非危险化学品船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以及港口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海(水)上突发事件。

        (4)铁路繁忙干线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或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或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中断其他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或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的铁路交通事故。

        (5)国家、省重要高速公路网线路遭受破坏或因灾严重损毁,造成行程中断12小时以上、24小时以下的公路交通事故。

        (6)重要港口遭受严重损坏。

        (7)造成区域性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10%以上、30%以下,或造成广州、深圳市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40%以上、60%以下,或造成省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20%以上、40%以下的事故。

        (8)2个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区、市)全网大面积大通信故障或省骨干网中断,或省内重要通信枢纽楼遭到破坏的事故。

        (9)城市3万户以上、5万户以下居民供气或供水连续停止24小时以上的事故。

        (10)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特种设备事故。

        (11)其他一些无法量化但性质严重,对社会稳定、经济建设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

        3.较大安全事故:

        (1)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危及3人以上、10人以下生命安全,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或需要紧急转移安置3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安全事故。

        (2)500总吨以上、3000总吨以下的非客船、非危险化学品船、非渔业船舶发生碰撞、触礁、火灾事故。

        (3)国道、高速公路交通中断,造成车辆滞留,影响省内相邻3个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公路通行的事故。

        (4)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或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或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6小时以上,或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10小时以上的的铁路交通事故。

        (5)重要港口局部或一般港口遭受较严重损失。

        (6)造成区域性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7%以上、10%以下的事故。

        (7)1个地级以上市内2个县(市、区)以上网络大面积大通信故障或中断,或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区、市)级通信枢纽楼遭到破坏的事故

        (8)城市1万户以上、3万户以下居民供气或供水连续停止24小时以上的事故。

        (9)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或起重机械整体倾覆,或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事故。

        (10)主要炼化企业和战略性物资储备库遭受到严重损失。

        4.一般安全事故:

        (1)造成3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危及3人以下生命安全,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500总吨以下的非客船、非危险化学品船、非渔业船舶发生碰撞、触礁、火灾事故。

        (3)国道、高速公路交通中断,造成车辆滞留,影响2个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公路通行的事故。

        (4)一般港口局部遭受严重损失,或造成四级以上重要航道和界河航道发生断航或严重堵塞的事故。

        (5)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或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或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6小时以上,或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10小时以上的的铁路交通事故。

        (5)城市1万户以下居民供气或供水连续停止24小时以上的事故。

        (6)造成区域性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4%以上、7%以下的事故。

        (7)1个县(市、区)以上乡镇网络发生通信故障或网络中断的事故。

        (8)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露,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或电梯桥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或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起升机构坠落,或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或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事故。

        (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

        1.特别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1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中毒(或重伤),或因环境污染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事件。

        (2)因环境污染造成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或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或因环境污染造成地级以上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件。

        (3)I类、II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导致3人以上急性死亡;核设施发生需要进入场外应急的严重核事故,或事故辐射后果可能影响邻省和境外的,或按照“国际核事件分级(INES)标准”3级以上的核事件;相邻省(区、市)核设施中发生的按照“国际核事件分级(INES)标准”属于4级以上的核事件。

        (4)因危险化学品或剧毒化学品生产、储运和销毁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污染事件。

        (5)高致病病毒、细菌等微生物在实验室研究过程中造成的特别重大污染事件。

        (6)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物、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系统构成严重威胁,或造成高度侵袭性、传染性、转移性、致病性和破坏性的灾害。

        (7)盗伐、滥伐、聚众哄抢森林、林木数量达5000立方米以上(幼树25万株以上)的事件;毁林开垦、乱占林地、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属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1500亩以上,属其他林地3000亩以上的事件。

        (8)大江大河大湖流域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

        (9)跨境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

        (10)船舶溢油1000吨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亿元以上的船舶污染事故。

        2.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或重伤),或因环境污染需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或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事件,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

        (2)因环境污染造成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污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大批死亡的,或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及沿海水域大面积污染或县级城市集中或饮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3)I类、II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导致3人以下急性死亡或10人以上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或核设施和铀矿冶炼设施发生的、达到进入厂区应急状态标准;或进口再生原料严重环保超标和进口货物严重辐射超标的事件。

        (4)盗伐、滥伐、聚众哄抢森林、林木数量达1000立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或幼树5万株以上、25万株以下)的事件;毁林开垦、乱占林地、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属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500亩以上、1500亩以下,属其他林地1000亩以上、3000亩以下的事件

        (5)重金属污染或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生产、储运、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泄露等事件;或因非法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等造成的环境事件发生在国家重点流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或居民聚集区、医院、学校等敏感区域的,或资源开发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或直接威胁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和游客安全的事件。

        (6)跨省(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

        (7)船舶溢油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船舶污染事故。

        3.较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中毒(或重伤),或因环境污染需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1万人以下,或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事件。

        (2)因环境污染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动(植)物种受到破坏的事件。

        (3)因环境污染造成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供水中断的事件。

        (4)III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导致10人以下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5)跨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区、市)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件。

        (6)船舶溢油100吨以上、500吨以下,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船舶污染事故。

        4.一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

        除特别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较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以外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

        三、公共卫生事件类

        (一)公共卫生事件

        1.特别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1)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并有扩散趋势;相关联的肺鼠疫、肺炭疽疫情波及2个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市、区),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2)出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且相关联的疫情波及2个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并呈扩散趋势;发生由高致病性禽流感(新亚型)病毒株引发的疫情,出现明确的人间持续传播,且呈扩散趋势。

        (3)出现危害严重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波及2个以上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并呈扩散趋势。

        (4)我省既往未发现的、危害严重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并呈扩散趋势;或发现我省已消灭的、危害严重的传染病重新流行。

        (5)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并造成人员感染,且出现人员死亡或呈扩散趋势。

        (6)有证据证明存在严重健康危害的污染食品,流入多个省份或2个以上境外国家和地区(港、澳、台),对2个以上省份或境外国家和地区(港、澳、台)造成特别严重健康损害后果的;或经专家委员会评估,认为事故危害特别严重的。

        (7)一起食物中毒100人以上并出现2人以上死亡,或出现10人以上死亡的。

        (8)一起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或出现5人以上死亡的。

        (9)周边以及与我国通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危害严重的国际关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我国出现输入性病例,并呈扩散趋势,严重危及我国公共卫生安全的。

        (10)其他危害特别严重的突发卫生事件。

        2.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1)肺鼠疫、肺炭疽在1个县(市、区)范围内发生,1个平均潜伏期内发生5例以上,或相关联的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县(市、区)。

        (2)腺鼠疫在1个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范围内发生,1个平均潜伏期内发病20例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

        (3)出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相关联的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市、区),并呈扩散趋势;发生由高致病性禽流感(新亚型)病毒株引发的疫情,并出现聚集性病例。

        (4)霍乱在1个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范围内流行,1周内发病30例以上;或相关联的疫情波及2个以上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有扩散趋势。

        (5)乙类、丙类传染病发病数量明显增加,疫情波及2个以上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1个月内发病水平超过5年同期平均水平3倍以上,出现危重病例或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6)我省既往未发现的,危害严重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尚未造成扩散;或周边以及与我国通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危害严重的国际关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我国出现输入性病例;或我国发现已消灭的天花和脊髓灰质炎野毒株病例,或出现脊髓灰质炎疫苗株循环病例。

        (7)出现危害严重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波及到2个以上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并呈扩散趋势。

        (8)发生重大医源性感染事件;或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并造成人员感染的。

        (9)群体性预防接种或预防性服药出现危害严重的不良反应,一起事件病例数在100人以上,或出现人员死亡。

        (10)对2个以上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造成危害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我国出现新污染物引起的食源性疾病,造成严重健康危害后果,并有扩散趋势。

        (11)一起食物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并出现死亡的,或出现5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的。

        (12)一起急性职业中毒30人以上、50人以下,或出现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的。

        (13)省内外隐匿运输、邮寄烈生物病原体、生物毒素造成我省内人员感染或死亡的。

        (14)其他危害严重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3.较大公共卫生事件:

        (1)肺鼠疫、肺炭疽病例在1个县(市、区)范围内发生,1周内发病1例以上、5例以下。

        (2)腺鼠疫在1个县(市、区)范围内发生,1周内发病10例以上、20例以下;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县(市、区)。

        (3)霍乱在1个县(市、区)范围内发生,1周内发病10例以上、30例以下;或相关联的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市、区)。

        (4)出现聚集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

        (5)出现高致病性新流感(新亚型)病例。

        (6)乙、丙类传染病发病数量明显增加,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市、区),1个月内发病水平达到前5年同期水平2倍以上。

        (7)出现疫苗衍生脊髓灰质炎病毒病例。

        (8)有证据证明存在或可能存在健康危害的污染食品,并涉及2个以上县(市、区),已造成严重健康损害后果的。

        (9)一起食物中毒事件中毒人数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出现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的。

        (10)一起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出现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的。

        (11)在1个县(市、区)范围内发现危害较严重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12)群体性预防接种或预防性服药出现危害较重的不良反应,一起事件病例数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出现群体心因性反应。

        (13)其他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4.一般公共卫生事件:

        (1)腺鼠疫在1个县(市、区)范围内发生,1个平均潜伏期内发病1例以上、10例以下。

        (2)霍乱在1个县(市、区)范围内发生,1周内发病1例以上、10例以下;或出现境内感染的死亡病例。

        (3)出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或疑似高致病性新流感(新亚型)病例。

        (4)有证据证明存在或可能存在健康危害的污染食品,已造成严重健康损害后果的。

        (5)一起食物中毒事件中毒人数在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出现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的。

        (6)一起急性职业中毒3人以上、10人以下的。

        (7)群体性预防接种或预防性服药出现危害较重的不良反应,一起事件病例数10人以上、50人以下。

        (8)其他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对于法定报告传染病以外的其他传染病疫情,可参照传播途径、发病水平类似的乙、丙类传染病分级标准进行定级。

        (二)动物疫情

        1.特别重大突发动物商情:

        (1)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相邻省份的相邻区域有10个以上县(市、区)发生疫情;或在1个省(市、区)内有20个以上县(市、区)或10个以上(市、区)连片发生疫情;或在5个以上省份内呈多发态势。

        (2)口蹄疫在14日内,连片的5个以上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发生严重疫情。

        (3)动物暴发的人畜共患病感染到人,构成特别严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继续大面积扩散蔓延。

        (4)在我省已消灭的牛瘟、牛肺疫等动物疫病又有发生,或我省尚未发生的疯牛病、非洲猪瘟、非洲马瘟等疫病传入或发生。

        (5)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炭疽等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毒种丢失或泄漏事件,造成人员感染,并出现人员死亡或扩散趋势。

        (6)其他特别严重突发重大动物疫情。

        2.重大突发动物疫情:

        (1)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有2个以上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发生疫情,或在省内有5个以上、20个以下疫点或5个以上、10个以下县(市、区)连片发生疫情;或在相邻省份的相邻区域有10个以下县(市、区)发生疫情。

        (2)口蹄疫在14日内,在2个以上相邻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或5个以上县(市、区)发生疫情,或有新的口蹄疫亚型出现并发生疫情。

        (3)在1个平均潜伏期内,20个以上县(市、区)或省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县(市、区)发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新城疫疫情,或疫点数达到30个以上。

        (4)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炭疽等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毒种丢失或泄漏事件,造成人员感染。

        (5)在1个平均潜伏期内,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炭疽等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波及3个以上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或二类动物疫病中的人蓄共患病发生多起感染人的病例,并在一定时期内病例数出现暴发性增长。

        (6)在10日内,2个相邻地级市以上市或5个相邻以上县(市、区)发生1种以上水上动物疫情,并造成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7)其他严重突发重大动物疫情。

        3.较大突发动物疫情:

        (1)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在1个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县(市、区)发生疫情;或疫点数达到3个以上。

        (2)口蹄疫在14日内,在1个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县(市、区)发生疫情;或疫点数达到5个以上。

        (3)在1个平均潜伏期内,在1个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5个以上县(市、区)发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新城疫疫情,或疫点数达到10个以上。

        (4)在1个平均潜伏期内,在1个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有5个以上县(市、区)发生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炭疽等二类动物疫情暴发流行,或动物发生的人蓄共患病引发人感染病例。

        (5)在1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出现动物不明原因大规模死亡。

        (6)在10日内,1个相邻地级市以上市或3个相邻以上县(市、区)发生1种以上水生动物疫病,并造成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

        (7)其他严重突发重大动物疫情。

        4.一般突发动物疫情:

        (1)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新城疫疫情在1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发生并呈流行趋势。

        (2)二、三类动物疫病在1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呈暴发流行。

        (3)在10日内,1种以上水生动物疫病1个以上县(市、区)暴发流行,并造成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4)其他一般突发重大动物疫情。

        四.社会安全事件类

        (一)群体性事件

        1.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

        (1)一次参与人数5000人以上,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2)冲击、围攻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和要害部门,打、砸、抢、烧乡镇以上党政机关的事件。

        (3)参与人员对抗性特征突出,已发生大规模的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行为。

        (4)阻断铁路繁忙干线、国道、高速公路和重要交通枢纽、城市交通8小时停运,或阻挠、妨碍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施工,造成24小时以上停工事件。

        (5)造成10人以上死亡或30人以上受伤,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事件。

        (6)高校内聚集事件失控,并未经批准走出校门进行大规模游行、集会、绝食、静坐、请愿等行为,引发不同地区连锁反应,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7)参与人数500以上,或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群体性械斗、冲突事件。

        (8)参与人数在10人以上的暴狱事件。

        (9)出现跨省(区、市),全省或跨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或跨行业的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互动性连锁反应。

        (10)其他视情需要作为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对待的事件。

        2.重大群体性事件:

        (1)参与人数1000人以上、500人以下,影响较大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上访请愿、聚众闹事、罢工(市、课)等,或人数不多但涉及面广和有可能进京的非法集会和集体上访事件。

        (2)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30人以下受伤群体性事件。

        (3)高校校园网上出现大范围串联、煽动和蛊惑信息,校内聚集规模迅速扩大并出现多校串联聚集趋势,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受到严重影响甚至瘫痪,或因高校统一招生试题泄密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4)参与人数200人以上、500人以下,或造成较大人员伤亡的群体性械斗、冲突事件。

        (5)涉及省内外宗教组织背景的大型非法宗教活动,或因民族宗教问题引发的严重影响民族团结的群体性事件。

        (6)因土地、矿产、水资源、森林、草原、水域、海域等权属争议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引发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群体性事件。

        (7)已出现跨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或行业影响社会稳定的连锁反应,或造成了较严重的危害和损失,事态仍可能进一步扩大和升级。

        (8)其他视情需要作为重大群体性事件对待的事件。

        3.较大群体性事件:

        (1)参与人数100人以上、1000人以下,影响较大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上访请愿、聚众闹事、罢工(市、课)等。

        (2)在重要场所、重点地区聚集人数在10人以上、100人以下影响重要场所、重点地区正常秩序的,或参与人员在10人以下严重影响重要场所、重点地区秩序的事件。

        (3)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3人以上、10人以下受伤群体性事件。

        (4)参与人数5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群体性械斗、冲突事件。

        (5)高校校园较大范围串联、聚集活动,严重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6)因国家或全省统一考试试题泄密引起的100人以上、500人以下,在高校、中学校园内或有关机关、单位范围集聚、上访及影响正常教学、招生和社会秩序的群体性事件。

        (7)可能导致发生跨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跨行业影响社会稳定的连锁反应事件。

        (8)参与人数在50人以上、500人以下,围观、哄抢走私货物、物品,或参与人数在10人以上、100人以下,阻绕、暴力抗拒缉私执法,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事件。

        (9)其他视情况需要作为较大群体性事件对待的事件。

        (二)金融突发事件

        1.特别重大金融突发事件:

        (1)具有全国性影响的金融(含证券、期货)突发事件。

        (2)在银行、证券(含期货)、保险2个以上行业中已出现或将要出现连锁反应,需要各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共同处置的金融突发事件。

        (3)国际上出现的,已经影响或极有可能影响省内宏观金融稳定的金融突发事件。

        (4)造成全省范围内重要业务系统不能正常办理相关业务,且恢复时间超过可容忍时间的突发事件。

        (5)造成全省性重要业务系统的电子数据全部或部分丢失、毁损,需要长时间进行手工业务处理的突发事件。

        (6)造成发行库发行基金毁损超过一定金额的突发事件。

        (7)其他需要按特别重大事件对待的金融突发事件。

        2.重大金融突发事件:

        (1)涉及多个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所涉及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或其相关金融行业监管部门不能单独应对,需进行跨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或跨部门协调的金融突发事件。

        (2)银行、证券(含期货)、保险单个行业中发生的,在该行业中具有广泛性影响的金融突发事件。

        (3)造成多个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重要业务系统不能正常办理业务,且恢复时间超过可容忍时间的突发事件。

        (4)其他需要按重大事件对待的金融突发事件。

        3.较大金融突发事件:

        (1)涉及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内多个区域,所涉及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或监管部门能单独应对,不需要进行跨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或跨部门协调的金融突发事件。

        (2)造成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内某个区域重要业务系统不能正常办理业务,且恢复时间超过可容忍时间的突发事件。

        (3)其他需要按较大事件对待的金融突发事件。

        4.一般金融突发事件:

        (1)涉及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内某个区域,该区域地方政府或监管部门能单独应对,仅在该区域造成影响的金融突发事件。

        (2)其他需要按一般事件对待的金融突发事件。

        (三)涉外突发事件

        1.特别重大涉外突发事件:

        (1)一次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伤亡的省内涉外事件。

        (2)造成机构和人员安全及财产重大损失,造成外国驻华外交机构、及其他外国机构和人员安全及重大财产损失,并具有特别严重政治和社会影响的涉外事件。

        2.重大涉外突发事件:

        (1)一次事件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伤亡的涉外事件。

        (2)造成或可能造成机构和人员安全及较大财产损失,造成或可能造成外国驻华外交机构和其他外国在华机构和人员安全及财产较大损失,并具有较大政治和社会影响的涉外事件。

        3.较大涉外突发事件:

        (1)造成死亡人数3人以上、10人以下,或造成死伤人数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省内涉外事件。

        (2)造成或可能造成机构和人员安全及财产一定损失,造成或可能造成外国驻华外交机构及其他外国在华机构和人员安全及一定财产损失,并具有一定政治和社会影响的涉外事件。

        4.一般涉外突发事件:

        (1)造成死亡人数3人以下,或死伤10人以下的省内涉外事件。

        (2)造成或可能造成机构安全及财产一般损失,造成或可能造成外国驻华外交机构及其他外国在华机构和人员安全及一般财产损失,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涉外事件。

        (四)影响市场稳定突发事件

        1.特别重大影响市场稳定突发事件:

        (1)2个以上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状况,以及超过省级人民政府处置能力和国务院认为需要按照国家级粮食应急状态来对待的情况;在广州、深圳市发生重要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供应短缺。

        (2)在2个以上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内呈多发态势的重要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供应短缺。

        2.重大影响市场稳定突发事件:

        (1)在1个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较大范围出现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状况。

        (2)在广州、深圳市发生重要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供应短缺。

        (3)在2个以上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发生重要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供应短缺、

        3.较大影响市场稳定突发事件:

        在1个地级以上市辖区内2个以上县(市、区)发生重要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供应短缺。

        4.一般影响市场稳定突发事件:

        在1个县(市、区)内发生重要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供应短缺。

        (五)恐怖袭击事件

        1.利用生物战剂、化学毒剂进行大规模袭击或攻击生产、贮存、运输生化毒物设施、工具的。

        2.利用核爆炸、核辐射进行袭击或攻击核设施、核材料装运工具的。

        3.利用爆炸手段,袭击党政军首脑机关、警卫现场、城市标志性建筑物、公众聚集场所、国家、省重要基础设施、主要军事设施、民生设施、航空器的。

        4.劫持航空器、轮船、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袭击、劫持警卫对象、国内外重要知名人士及大规模袭击、劫持平民,造成重大影响和危害的。

        6.袭击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寓所等重要、敏感涉外场所的。

        7.大规模攻击国家机关、军队或民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构成重大危害的。

        (六)刑事案件

        1.特别重大刑事案件:

        (1)一次造成10人以上死亡的杀人、爆炸、纵火、毒气、投放危险物质和邮寄危险物品等案件,或在公共场所造成6人以上死亡的案件,或采取绑架、劫持人质等手段,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2)抢劫金融机构或运钞车,盗窃金融机构现金100万元以上的案件。

        (3)在省内发生的劫持民用运输航空器、客轮和货轮等,或省内民用运输航空器、客轮和货轮等宰境外被劫持案件。

        (4)抢劫、走私、盗窃军(警)用枪械10支以上的案件。

        (5)危害性大的放射性材料或数量特大的炸药或雷管被盗、丢失案件。

        (6)走私危害性大的放射性材料,走私固体废物达100吨以上的案件。

        (7)制贩毒品(海洛因、冰毒)20千克以上案件。

        (8)盗窃、出卖、泄露及丢失国家秘密资料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9)攻击和破坏计算机网络、卫星通信、广播电视传输系统等,并对社会稳定造成特大影响的信息安全案件。

        (10)在我省境内发生的涉外、涉港澳台侨重大刑事案件。

        2.重大刑事案件:

        (1)一次造成公共场所3人以上死亡,或学校内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危害严重的杀人、爆炸、纵火、毒气、绑架、劫持人质和投放危险物质案件。

        (2)抢劫现金50万元以上或财物价值200万元以上,盗窃现金100万元以上或财物价值300万元以上,或抢劫金融机构或运钞车,盗窃金融机构现金30万元以上的案件。

        (3)有组织团伙性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和有毒有害食品,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案件。

        (4)案值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走私、骗汇、逃汇、洗钱、金融诈骗案、增值税发票及其他票证案,面值在200万元以上的制贩假币案件。

        (5)因假劣种子、化肥、农药等农用生产资料造成大面积绝收、减产的坑农案件。

        (6)非法猎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和破坏物种资源致使物种或种群面临灭绝危险的重大案件。

        (7)重大制贩毒品(海洛因、冰毒)案件。

        (8)涉及50人以上,或者偷渡人员较多,且有人员伤亡,在国际上造成一定影响的偷渡案件。

        3.较大刑事案件:

        (1)一次造成公共场所3人以下死亡的案件。

        (2)危害性较小的放射性材料或数量较小的炸药或雷管或剧毒物品被盗、被抢和丢失案(事)件。

        (3)抢劫现金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财物价值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盗窃现金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财物价值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或盗窃金融机构现金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案件。

        (4)案值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走私、骗汇、逃汇、洗钱、金融诈骗案、增值税发票及其他票证案,面值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制贩假币案件。

        (5)抢劫、走私、盗窃军(警)用枪械1支以上的案件。

        (6)制贩毒品(海洛因、冰毒)1千克以上、10千克以下案件。

        (7)涉及30以上、50人以下,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偷渡案件。

        (七)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

        1.特别重大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

        (1)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信息系统中断运行2小时以上、影响人数100万人以上。

        (2)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信息系统中的数据丢失或被窃取、篡改、假冒,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构成特别严重威胁,或导致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经济损失。

        (3)通过网络传播反动信息、煽动性信息、涉密信息、谣言等,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构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事件。

        (4)其他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众利益构成特别严重威胁、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

        2.重大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

        (1)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信息系统中断运动30分钟以上,2小时以下,且影响人数10万人以上、100万人以下的事件。

        (2)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信息系统中的数据丢失或被窃取、篡改、假冒,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或导致1亿元以上、10亿元人民币以下的经济损失。

        (3)通过网络传播反动信息、煽动性信息、涉密信息、谣言等,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危害的事件。

        (4)其他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众利益构成严重威胁、造成严重影响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

        3.较大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

        (1)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信息系统中断运行造成较严重影响的。

        (2)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信息系统中的数据丢失或被窃取、篡改、假冒,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构成较严重威胁,或导致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经济损失。

        (3)通过网络传播反动信息、煽动性信息、涉密信息、谣言等,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构成较严重危害的事件。

        (4)其他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众利益构成较严重威胁、造成较严重影响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

        4.一般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

        除上述情形外,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众利益构成一定威胁、造成一定影响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

        (八)石油供应中断突发事件

            1.特别重大石油供应中断事件:

        石油日均进口量比基期(初期发生原油进口减少所在月份的上1个月之前的6个月,下同)日平均进口量减少60%以上,并持续2个月以上。

        2.重大石油供应中断事件:

        石油日均进口量比基期日平均进口量减少40%以上,并持续3个月以上。

        3.较大石油供应中断事件:

        石油日均进口量比基期日平均进口量减少20%以上,并持续6个月以上。

        4.一般石油供应中断事件:

        石油日均进口量比基期日平均进口量减少20%以下,并持续8个月以上。

        对一些比较敏感或发生在敏感地区、敏感事件,或可能演化为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信息报送和分级处置,不受上述标准限制。

        7.2电白县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目录

        预  案  名  称

        牵头编制单位

        自

        然

        灾

        害

        类

        1、《电白县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县民政局

        2、《电白县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县国土资源局

        3、《电白县防汛防旱防风防冻应急预案》

        县水务局

        4、《电白县处置重特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县林业局

        5、《电白县地震应急预案》

        县地震局

        6、《电白县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县气象局

        事

        故

        灾

        难

        类

        7、《电白县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县安监局

        8、《电白县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县环保局

        9、《电白县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

        县经信局

        10、《电白县通信保障应急预案》

        县经信局

        11、《电白县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县安监局

        公

        共

        卫

        生

        类

        12、《电白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县卫生局

        13、《电白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

        县畜牧兽医局

        14、《电白县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卫生局

        15、《电白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

        县卫生局

        社

        会

        安

        全

        类

        16、《电白县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

        县公安局

        17、《电白县粮食应急预案》

        县粮食局

        18、《电白县涉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县外事侨务局

        19、《电白县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县金融工作局

        20、《电白县处置恐怖袭击事件基本预案》

        县反恐工作协调小组

        21、《电白县水果重大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县水果局

        22、《电白县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县经信局

         

        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2013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十二届19次常务会议通过,

        以省政府令第196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构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的申领、核发、制作、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加盖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及使用的监督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证》的审核及使用的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机构《行政执法证》的申领、下发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以下信息:

          (一)证件编号;

          (二)持证人的照片等基本信息及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名称;

          (三)执法区域;

          (四)证件有效期;

          (五)执法权来源。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确定《行政执法证》的版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所在行政执法机构的在编在职人员;

          (二)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

          (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经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考试合格。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核定行政执法人员综合法律知识考试内容、方式、标准,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更及时调整。
           行政执法人员综合法律知识考试实行网上统一考试。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法律知识考试;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法律知识考试。
            行政执法人员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专业知识培训考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八条 除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外的行政执法机构申领《行政执法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发。
            (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构、地级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镇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发。
            (三)省管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向省直管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直管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发。
            (四)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构、省人民政府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由行政执法机构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核发。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申领《行政执法证》的,应当由其委托组织按照前款所列程序代为申领。
            第九条 办理《行政执法证》实行网上申领、网上审核。

        行政执法机构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提交申请函、行政执法职权依据、机构编制文件及行政执法人员基本信息等申领材料。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如实提交申领材料,并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领《行政执法证》的数量不得超过本机构人员编制总数。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申领材料是否齐全、行政执法职权依据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通过综合法律知识考试、申领数量是否超过机构人员编制总数。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申领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申领资料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审核同意并上报;对申领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行政执法机构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申领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申领资料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同意办理;对申领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行政执法机构并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证》的办理时限自行政执法机构提交申领材料到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放证件,不得超过2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证》载明的执法区域及证件有效期限内使用证件;不得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或者用于行政执法以外的用途。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相关信息应当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如有遗失,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在当地主要报纸或者本级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告作废,并按照本办法第八、九、十条的规定提出补办申请。
            《行政执法证》破损或者需要变更所载信息的,由持证人所在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九、十条的规定提出补办申请。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的有效期为5年。
            《行政执法证》到期前3个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的程序申领换发;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重新参加综合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合格的,不予换发。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一)未在《行政执法证》载明的执法区域及证件有效期限内使用证件的;

          (二)将《行政执法证》交给他人使用或者用于行政执法以外的用途的;

          (三)未依法履行岗位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

        (五)粗暴、野蛮执法的。

        暂扣的期限为3个月,对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其所在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屡教不改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暂扣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暂扣《行政执法证》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复核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并上交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注销:

          (一)《行政执法证》破损或者所载信息需要变更,持证人所在行政执法机构提出补办申请的;

          (二)《行政执法证》过期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

          (四)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领人核发了《行政执法证》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死亡、退休、调离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因其他原因离开行政执法机构的;

          (六)需要收回、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申领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告作废;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收回并上交《行政执法证》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员不予办理《行政执法证》的;

          (二)对明知不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员办理《行政执法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行政执法证》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老年人优待办法

         

        (2013年12月4日省政府第十二届16次常务会议通过,

        以省政府令第198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优待工作坚持从老年人的实际需求出发,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确保老年人所享受的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社会服务水平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区应当通过开展多种老年人文娱活动,引导老年志愿者结合自身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发挥个人专长,帮助老年人融入社会,实现社区老年人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第四条 老年人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进入政府投资主办或者控股的公园、风景区、文化宫、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站)、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等,享受免费待遇或者优惠待遇。提倡非政府投资主办或者控股的公园、风景名胜等旅游景区,对老年人给予适当优惠。

          给予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收费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标识,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捷服务和符合老年人生理特点、生活习惯的设施设备,工作人员或者服务人员应当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惠规定。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给予老年人优先购票、进出站、检票、上落等服务,有条件的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

          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应当设立老年人候车室或者老年人专座。

          老年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优惠的具体措施,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提倡邮政、电信、银行、餐饮、商场、供电、供水、燃料、维修等服务行业,根据行业特点,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等服务,并在营业场所设立明显的优待标志、标识。

          老年人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年教育,扩大各级各类老年大学办学规模。

          户籍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贫困老年人入读老年大学,享受学费减免优惠。

          加强基层老年协会建设,发挥老年协会在维护老年人权益、参与社会公益事务、组织老年人参与经济社会建设及开展文体活动等方面的作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兴办、运营养老机构、设施,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养老服务体系。

          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对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九条 鼓励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关爱老年人服务和援助呼叫信息网络对接,实现区域内老年人日常生活需求和援助服务全覆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将农村五保供养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按照广东省相关规定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对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老年人、低收入老年重病患者、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等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政府予以全额资助。

          各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对户籍在辖区内的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给予参保资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资助、补助。

          各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逐步设立优先就医专用通道等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内65周岁以上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每年免费提供1次包括生活方式和健康状况评估、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和健康指导的健康管理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老年人纳入特殊困难群体救助范围;对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生活困难的老年优抚对象,去世后遗体实行火化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免费提供殡葬基本服务。

          第十二条 符合本省住房保障条件的老年人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其中,对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孤寡老人租赁公租房的,免交租金。

          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在其产权或者承租住房拆迁(征收)安置中,同等条件下可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的待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地户籍8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政府津贴制度。

          第十四条 由驻粤部队管理的年满60周岁的离退休干部按照规定享受当地优待政策。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部门或者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3年12月4日省政府第十二届16次常务会议通过,

        以省政府令第199号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

          (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者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居民排放污染物,以及核设施与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项目中有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排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单位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留存,也可以有偿转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污染减排目标、行业排污绩效等因素,科学核定分配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各地级以上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存在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章  许可证办理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规定重新审核同意;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三)按照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四)按照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

          (五)按照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排污单位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法定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需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四项证明材料以及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的自查报告。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同样的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所属行业类别;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

          (四)有效期限;

        (五)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等要求;

          (二)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名称、编号、位置;

          (三)主要生产工艺、设备;

          (四)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五)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数量和时限;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或者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试生产或者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符合环境监测频次要求的环境监测报告,或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日常监管部门出具的数据及设备运行证明;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三)按照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当提供相关验收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该区域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在15日之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核实后应当补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于排污单位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 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二)按照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

          (三)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以及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监管;

          (五)排污单位的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总量限值浓度、排放地点等有重大改变的,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六)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定期检定,按照规定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七)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八)按照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排污监测;

          (九)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帐,记录排污许可事项的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自动监控系统、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单位许可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

        (三)依法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将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撤销、吊销、注销等信息,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可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吊销排污许可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私设暗管或者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未经处理将污染物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要求的;

          (二)未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将污染物未经处理或者未经完全处理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5倍以上的;

          (三)在半年内两次以上超标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四)国家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年度控制指标20%的;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擅自排污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以及相关申请文书格式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第三十二条 办理排污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全省排污许可证统一按照“XXXXXX-YYYY-ZZZZZZ”16位数字格式进行编号,其中:XXXXXX为发证机关所属行政区划代码,YYYY为排污许可证颁发年份,ZZZZZZ为排污许可证年度颁发顺序号。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生猪出栏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量100头以上、肉牛出栏量100头以上、蛋鸡存栏量10000只以上、肉鸡出栏量50000只以上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上述规模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畜禽养殖场的折算方法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09)执行。
            本办法中的医疗污水指医疗机构门诊、病房、手术室、各类检验室、病理解剖室、放射室、洗衣房、太平间等排出的诊疗、生活及粪便污水。医疗机构其他污水与上述污水混合排出时一律视为医疗污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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