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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白县人民政府公报2014年第3期

        来源:电h365官方登录平台_bat365在线平台网站_365bet论坛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4-08-20 09:29:11 阅读次数:-
        电白县人民政府公报                           2014年第3期

         

        (月刊)

         

        电白县人民政府主办                       2014年3月31日出版

         

         


        目    录

         

        【县政府文件】

        电白县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穿越河流禁采区公告

        (电府公〔2014〕6号)…………………………………………………………… 2

        【县政府办公室文件】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电白县政府系统召开全县性会议审批办法的通知

        (电府办〔2014〕18号)…………………………………………………………  3

        【市政府文件选登】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茂府〔2014〕22号)……………………………………………………………  7

        【省政府文件选登】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办〔2014〕10号)………………………………………………………… 16

         


         

        电白县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

        穿越河流禁采区公告

         

        电府公〔2014〕6号

         

        为确保我县境内穿越河流的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划定我县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穿越河流禁采区。现予以公告:

        一、禁采区范围:

        穿越河流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河段。

        二、对以上禁采区河段,禁止一切河道采砂活动。违反本公告规定的,将依法予以查处。

        三、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电白县人民政府

        2014年3月7日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电白县政府系统召开全县性会议审批办法的通知

         

        电府办〔2014〕18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电白县政府系统召开全县性会议审批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3月25日

        电白县政府系统召开全县性会议审批办法

        一、会议分类

        本办法所称全县性会议是指以县政府名义或以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下称部门)名义召开的会议。

        (一)以县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

        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上级有关会议、文件确定需县政府召开的会议;

        2. 研究贯彻重大政策、重要改革发展措施和重点工作安排的会议;

        3. 由县政府授奖的综合表彰会或非行业性的特殊表彰会;

        4. 县委常委会议或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由县政府召开的其他重要会议。

        (二)以部门名义召开的会议:

        各部门总结、布置年度总体工作、贯彻上级主管部门会议、文件精神的会议。

        二、参会范围

        (一)以县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原则上由分管副县长出席并讲话,县政府办公室主任主持会议;特别重要的请县长出席并讲话,分管副县长主持会议。县长不出席以部门名义召开的会议;分管副县长原则上不出席以部门名义召开的会议。

        (二)以县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可根据会议内容要求各镇政府负责同志以及县直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会。

        (三)以部门名义召开的会议只安排本系统或相关系统负责同志参会,不得要求各镇政府负责同志参会。

        (四)以县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人数不超过200人,以部门名义召开的不超过100人;严格控制电视电话会议和视频会议参会范围。

        三、审批权限

        (一)以县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须经县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分管副县长、常务副县长、县长审批或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二)以部门名义召开的会议,由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批,年底汇总报县政府办公室(秘书股)统计。

        四、报批程序

        (一)各部门于每年12月上旬前,将下年度本部门建议以县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县性会议计划,按要求填写好表(见附件)报县政府办公室(秘书股)呈分管副县长审核后,县政府办公室提出全年以县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县性会议总量控制意见报常务副县长、县长审批或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下发各镇、各部门按计划执行。

        (二)各部门提出计划外临时决定以县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予批准。情况特殊的,如涉及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疫情防控、重大防灾救灾、重大群体性事件等重大紧急事项或重要经济工作安排需以县政府名义召开全县性会议,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会议方案报县政府办公室(秘书股),按程序由分管副县长、常务副县长、县长审批。

        (三)列入计划内的会议或确实需邀请分管副县长出席以部门名义召开的全县性会议,业务主管部门在每月25日前将下个月召开的会议提出具体方案报县政府办公室(秘书股)按程序办理。

        五、审批原则

        (一)以县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实行总量控制,每年不超过22个;以部门名义召开各部门总结、布置年度总体工作的会议各部门每年不超过1个,贯彻落实上级主管部门会议、文件精神的会议,原则上可根据上级的要求确定。

        (二)县政府已经发文部署的工作,一律不再以县政府名义召开全县性会议进行部署。同一部门召开的若干会议或虽不同部门但内容相关联的会议,应予合并或套开;凡可由部门或部门联合召开的会议,不以县政府名义召开。

        (三)全县性会议要逐步创造条件采取电视电话会议或视频会议形式召开。

        (四)以县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县性会议会期不超过1天,以部门名义召开的不超过半天。在全县性会议上县长讲话不超过1小时,副县长讲话不超过半个小时;大会发言人数不超过4人,每人发言时间不超过8分钟。以县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不安排以部门名义进行的表彰、颁奖活动。

        六、其他事项

        (一)县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全县性会议具体安排,由县政府办公室秘书股负责衔接商有关人员办理;县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全县性会议的新闻报道工作,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与县政府办公室新闻信息股衔接按相关规定办理。

        (二)以县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由县政府办公室下发会议通知,会务工作由业务主管部门具体承办,县政府办公室相关股室协助。

        (三)以部门名义召开的会议,会务工作和下发会议通知一律由各部门负责,各部门以部门名义召开全县性会议,需在每年年底前将当年以部门名义召开全县性会议报县政府办公室(秘书股)汇总。报备内容包括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内容、参会范围及人数、会期。

        (四)会议地点安排在县大会堂、县委小会堂、县行政服务中心会议室或业务主管部门内部会议室召开会议;不得到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会场一律不制作会议背景板,主席台、发言席和会场不摆放鲜花。会议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用餐安排自助餐或工作餐。会议期间,一律不安排宴请,不得组织与会人员旅游以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发放礼品、纪念品和土特产。会议经费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各议事协调机构原则上不召开全县性会议,如确需召开,按以部门名义召开会议有关规定办理。

        (六)议事协调机构召开的会议,会务工作由牵头部门负责,原则上由牵头部门直接请示议事协调机构组长同意后,以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名义印发。

        (七)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县政府系统全县性会议审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测绘与

        地理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茂府〔2014〕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茂名滨海新区、高新区、水东湾新城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茂名市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十一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14年2月28日

        茂名市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管理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广东省测绘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军事测绘除外。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协调,建立健全测绘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科技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性测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以下方面:(一)基础测绘;(二)地籍测绘;(三)地下管线普查;(四)基础测绘设施建设;(五)测量标志维护和管理;(六)测绘成果接收和管理;(七)其他公益性测绘项目。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系统

        第七条  本市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以及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执行国家、省有关测绘技术的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在本市建立其他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

        第九条  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相联系,并将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转换参数汇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各专业测绘管理部门按职能分工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应当根据基础测绘规划、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进行编制,并征求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本市基础测绘包括: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连续运行参考站系统(CORS)的建立、更新与维护;

        (二)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航天遥感测绘资料的获取;

        (三)相应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的测制与更新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四)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五)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制度。

        本市的平面坐标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及连续运行参考站系统(CORS)应当至少4年维护、监测一次。

        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乡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本市地形图测制的基本比例尺系列为1:2000至1:500,分幅标准为40cm×50cm或者50cm×50cm。

        地籍图、正射影像图等基础图件的比例尺和分幅标准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执行国家、省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立的地理信息系统、涉及电子政务空间信息基础平台或者含有地理信息系统模块的信息系统,应当确保与国家、省、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衔接。

        第四章  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编制地籍测绘、规划测绘、房产测绘、地下空间测绘、地下管线测绘等专业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以及本市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应当满足土地权属、房屋权属的调查和确定土地、房屋权属的界址点、界址线及权属面积的需要。

        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中的权属界址点、界址线附图,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测绘。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铺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以及废弃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接收部门接收后,应当依法及时公布城市管线测绘成果及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目录,方便公众查询。有关单位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城市管线测绘成果及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市政、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测绘资质审查和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执业资格。

        测绘专业技术人员不能同时受两个(含两个)以上测绘单位的聘用从事测绘工作。

        测绘单位应当聘用取得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工作档案,并记录测绘人员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第二十二条  测绘外业作业人员和需要持测绘作业证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作业证由测绘人员所在单位统一申领。测绘单位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对测绘作业证的管理,对离(退)休或者调离工作单位的测绘人员应当收回其测绘作业证,并于测绘人员离(退)休或者调离之日起10日内上交发证机关;对新调入本单位的测绘人员应当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为其申领测绘作业证。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或个人,应当按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批准文书,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以及定期检查。

        第二十四条  使用50万元(含本数)以上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应当进行测绘工程监理。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应当使用检验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工具。

        第二十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的下列信息:

        (一)测绘资质等级;

        (二)业务范围;

        (三)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测绘人员执业资格情况;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本市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要求测绘单位在成果验收合格后60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副本。

        测绘单位或者测绘项目出资人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国家、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二十八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供利用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和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偿使用测绘成果规定的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实施收费。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保存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测绘成果的接收、整理、统计、保管等工作,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安全和完整,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提供利用。

        前款所称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是指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指定的测绘成果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

        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方可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非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测绘项目的投资方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调处测绘成果质量纠纷。

        第三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测绘资料档案管理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测绘档案严重缺失或者管理混乱的;

        (三)测绘项目资料不归档或者归档不全且拒绝改正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测绘成果及档案的。

        第三十四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使用、保管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测量标志

        第三十五条  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测量标志建成后30日内,将记载永久性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提交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

        第三十六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委托有关单位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镇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应当制止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和设施的行为,发现永久性测量标志被破坏或者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同时报告当地镇(乡)人民政府,并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破坏或者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行为人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范围组织实施对被破坏或者移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恢复或者重建工作。恢复或者重建费用,依法向破坏或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为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需要拆迁本市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迁建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交付、提供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的,责令改正,按照《广东省测绘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担一定规模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在项目实施前,未按规定办理项目备案的,按照《广东省测绘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备案,并将违法情况列入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库,作为年度注册的考核内容之一;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广东省测绘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定,擅自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和销售地图或者附有地图的各类产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地图样图或者样品报送备案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广东省测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办理审批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办〔2014〕10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

          《广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公安消防总队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3月6日

         

         

         

         广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预防火灾事故 ,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容易发生造成群死群伤、重大财产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的单位或场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建筑面积超过15000平方米的下列场所:

          1.商场、市场、会堂、展览馆;

          2.综合经营购物、餐饮、休闲、娱乐、会议、展览等3个以上项目的公众聚集场所;

          (二)看台座位数量超过25000个的体育场,看台座位数量超过8000个的体育馆;

          (三)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四)床位数超过500个的宾馆、饭店,床位数超过500个的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床位数超过10000个的寄宿制高等学校,床位数超过1000个的寄宿制中、小学校,床位数超过300个的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

          (五)单个生产车间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同一建筑物内从业人员数量超过1000人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六)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七)生产、储存甲、乙类液体总储量超过30000立方米,生产、储存甲、乙类气体总储量超过2500立方米,生产、储存甲、乙类固体、纤维总储量超过5000吨的单位,或者占地面积超过30000平方米的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经营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易燃易爆物品经营单位;

          (八)民用机场,候车室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火车站,候车(船)厅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客运车站及客运码头;

          (九)其他容易发生造成群死群伤、重大财产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的单位或场所。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地下公共建筑、城市地下轨道交通工程,应按照本规定对火灾高危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各地在确定火灾高危单位时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降低本条第二、三款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的领导,统筹研究、协调解决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督促指导主管范围内的火灾高危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每年对主管范围内的火灾高危单位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机构,确定一名单位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管理人,层层签订责任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相关规定开展消防安全“四个能力”(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组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能力、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建设达标和标准化管理工作;

          (二)实行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工作;

          (三)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

          (四)按照有关规定组建专职、志愿消防队,配备人员、装备和场地;

          (五)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按照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加强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设置固定标识,确定具体责任人,并根据实际制定专门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机构每月进行一次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功能检测。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其专职消防员数量应满足本单位火灾扑救需要。
            专职消防队应组织经常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并依照相关规定加强与公安消防队的联勤联训工作,定期参加联合实战演练,落实在岗培训和考核工作。

          志愿消防队的日常工作参照专职消防队的要求开展。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明确各工作岗位的消防安全职责,督促、教育员工严格遵守。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重点加强日常生产、经营期间的防火巡查,非生产、经营期间的防火巡查每日不少于一次。
            第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设置固定的消防培训场地,配备必要的培训器材和教材,并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培训宣讲员,负责在本单位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培训和宣讲工作。
            第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和专职消防安全培训宣讲员应持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其中持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上岗人员比例不小于30%。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综合性消防演练。
            火灾高危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应指导其他部门每季度组织一次针对岗位火灾危险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三章 消防安全评估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每季度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每年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并在每年度12月10日前将年度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根据评估发现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计划,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标准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


        第四章 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确定及调整工作与每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调整工作一并开展,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在火灾高危单位确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因生产经营等原因,单位或场所的规模低于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的,该单位或场所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注销。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对火灾高危单位定期进行检查或抽查,并根据本地区火灾高危单位特点,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增加对火灾高危单位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在受理火灾高危单位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单位的活动方案、消防安全工作方案等资料抄送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按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的要求,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对消防安全评估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对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对辖区火灾高危单位实行“红、黄、蓝“三色预警动态监管,针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三色预警情况确定消防监督检查的重点和频次,对出现红色预警的火灾高危单位,要采取挂牌督办、约谈单位主要负责人等措施督促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三色预警动态监管工作细则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告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保监、征信机构以及媒体通报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监督管理情况。
            有关部门应将消防安全评估结果纳入对火灾高危单位的火灾责任险保险费率厘定、等级评定和考核奖惩内容。
            第二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火灾高危单位,应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办整改,当地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六条 对火灾高危单位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将对经济社会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依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当地人民政府应在接到公安机关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责成火灾高危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高危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在作出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函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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